有關單位及個人如有意見及建議,請于2019年12月28日前通過以下方式反饋至市生態環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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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態環境局
2019年11月28日
海口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征求公眾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推進建設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海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區域內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生產及經營的管理。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以及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港航、民政、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單位應當在本單位范圍內協助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日常宣傳教育,向服務對象或者有關人員告知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并做好提醒、勸導、報告等工作:
(一)社區管理單位;
(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物業管理單位;
(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
(四)寺廟、祠堂等場所的管理單位;
(五)酒店、飯店、賓館的經營者以及其他從事婚喪喜慶服務的單位;
(六)殯葬場所、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單位;
(七)其他相關單位。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煙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六條 在本市生產、經營煙花爆竹應當取得應急管理部門的許可。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審查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在本市區域內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運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九條 本市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春節、元宵節、國慶節等節假日以及重大活動期間,確需在本市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導,并可以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范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的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會議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同時廢止。